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65年**月**日生,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区**镇**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3621211965********,持“E”证,系赣B****J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赣B****J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赣州市赣县区**镇**大道路段遇交警检查,民警现场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l59mg/100ml,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5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吴某某建议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伦铭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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