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1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镇**村**自然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公寓**栋**单元**室,2019年2月26日因驾驶无牌照且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被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3日0时43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赣A*****的小型汽车途径南昌市解放西路、坛子口立交桥三层,由南往北行驶至南昌市八一大道电子科技市场门前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84mg/100mL,民警将吴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5.38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卡口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毒品含量定性检测意见书;
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乙醇含量为185.3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义树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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