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82********,汉族,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嫖娼,于2011年5月31日因被原姜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4月22日被原姜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被原姜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姜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3月12日20时17分左右,醉酒后驾驶苏**号小型轿车沿泰州市姜某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场南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7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理化检验报告;
5.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笔录;
6.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现场查获视频、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沐杰
检察官助理丁建进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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