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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8********,汉族,大学文化,泰兴市**培训学校员工,住泰兴市**镇**花园**幢**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李某某、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李某某、封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7月28日21 时30分许,酒后驾驶号牌为苏MZ****的小型轿车,由泰兴市济川街道镇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国庆路交叉路口时,与封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封某某及后载乘员李某某受伤。被告人吴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9mg/100ml ,属醉酒驾驶。经鉴定,封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

6.泰兴市公安局出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提取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乐

检察官助理:张鹏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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