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启东市**镇**村**组**号,租住启东市**镇**小区车库和海门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6年10月25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本院决定对吴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6月25日3时50分许,饮酒后驾驶苏F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启东市**镇**小区出发,经长江路、民胜路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交通银行前路段时,与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下车稍作观察便驾车离开,沿人民路向西,经公园路、世纪大道、西苑路后进入336省道,沿336省道向西行驶至海门市北京东路、瑞江南路后进入海门**小区后被海门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并带至海门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1mg/100ml血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对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辉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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