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927号
被告人吴某某, 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暂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街道**社区**庄**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C****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裕盛路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其醉酒,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3.9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前科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电子数据调取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20〕6835号《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执法视频光碟1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班 玲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联系电话1512148****;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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