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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72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锡市**金属抛光厂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巷**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2时25分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镇**路**柴油机厂前路段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6mg(乙醇)/100ml(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摘录的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全国在逃人员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信息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车辆照片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亚敏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于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巷**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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