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乡**路**号,住成都市锦江区锦丰三路锦城逸景A区11栋2403。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2月12 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川A*****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自本市高新区中和军安卫士小区附近出发欲回住处,行驶至本市高新区新中街与朝阳路路口处,发生撞击路灯杆的交通事故,民警接他人报警,现场将在车上睡着的吴某某挡获。经对其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72毫克/100毫升,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13.6毫克/100毫升。经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醉酒程度、认罪认罚、发生交通事故、有犯罪前科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国栋
二O二O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58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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