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街**号**幢**单元**楼**号,住四川省简阳市**镇**街**号**幢**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7日22时01分许,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黑色现代牌小型轿车沿G76厦蓉高速成都往简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厦蓉高速2103公里路段时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部分路产受损,吴某某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吴某某继续驾驶车辆行驶至2096公里加600米(简阳北停车区)路段时车辆因故障无法继续行驶,吴某某遂拨打了12122救援电话,救援人员达到现场后怀疑吴某某伤情及车辆损伤可能系交通事故造成,立即报警。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通过对吴某某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10.8mg/100ml,后民警将吴某某带至四川省简阳市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吴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91.5mg/100m1,吴某某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到案后,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静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材料八页,光盘一张,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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