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75********,汉族, 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20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刑有期徒刑4年,1998年9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5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未执行)。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奔腾大道与殷庄路交叉口南约20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吴某某体内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4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现场呼吸检测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书证;
2.证人鹿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黔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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