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公诉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9********,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丈夫李某某、朋友黎某某两人,从永定区青安坪乡胡某某的家中出发,在张家界茅岩河收费站上高速后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许行驶至张家界西收费站出口通道时被高速交警现场查获。交警遂对其进行了一次现场吹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封存。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送检的吴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7.34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血液提取笔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强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27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_、案件已委托调查评估;
5、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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