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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5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柳州市柳南区**路**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桂B****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部附近路段时,因碰撞路边绿化带台阶翻车,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人员在处理交通事故时,由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1毫克/100毫升。

2020年3月9日,经交警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飞

2020年4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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