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011967********,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已退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6的普通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城中区高兴四路路口时,追尾顾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6的小轿车和黄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3的小客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人员在现场处理该事故时怀疑吴某某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08.12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其已向黄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536元。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叶
检察官助理敬慧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