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21979********,壮族,高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路**号**栋**单元**房,住南宁市兴宁区**路**小区**号楼**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01时44分,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E号牌小型越野客车上路行驶,途经南宁市民族大道、厢竹大道、清厢快速路,至南宁市青某某清厢快速路、厢竹大道匝道口时被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及时提取吴某某静脉血液后委托检验鉴定。经鉴定,案发时吴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1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检测单等书证;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 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南宁市兴宁区**路**号**栋**单元**房,电话15878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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