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37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62********,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7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桂0*****7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广西扶绥县返回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时,在苏圩镇苏圩至保联村村道欧村路段碰撞路边工地临时搭建的板房,造成在板房内睡觉的被害人沈某某受伤及板房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时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41.1mg/100ml,已达到醉酒的标准。经公安机关认定, 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详情打印单、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桂0*****7号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苏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回执;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7.抽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小宁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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