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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5223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装修工人,贵州省贞丰县广南县*****,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广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广南县党校驶往沙坝水库方向,20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党沙路K0+500米路段时车辆保险杆左前侧与周某驾驶的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对吴某某进行呼出酒精气体检测结果为230mg/100ml。经事故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8.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到案说明、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胡某某、姚某某的证言;4.受害人周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毫克/100 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形,因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娅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62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0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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