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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3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01996********,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住贵州省台江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晚,酒后驾驶一辆粤UVG****小型轿车沿S233省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33省道与潮州市潮安区彩庵线交界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后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分,含量为93.8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植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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