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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09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街**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6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6日22时02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粤DV****号小型轿车从新沥路往新华广场方向行驶,行至惠城区新沥路新华广场路段时,与新沥路路肩发生碰撞,造成路肩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路人电话报警后吴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随后吴某某被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民警传唤回江北大队调查取证,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62mg/100ml。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硕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02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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