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利辛人,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庄第**户。被告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王珂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苏D7****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水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5.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展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庄第**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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