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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盂检刑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某某某某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盂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人晋C*****黑色现代牌小型汽车,从盂县二级路南关口到盂县秀水镇西白水村途中,13时54分行驶至省道214线113公里大横沟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2019年9月21日,盂县公安局聘请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晋方正司鉴【2019】鉴字第949号)检验结果:从送检的吴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07.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小轿车被执勤交警查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且曾经因酒驾被处罚过,可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进星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四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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