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7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镇**村**号,住址地禹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0月15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七里桥村东至二十里堡东街的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牛河桥头时,被禹城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在现场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吴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9mg/100ml,执勤交警随即将吴某某带往禹城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吴某某的血液乙醇成份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18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吴某某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查获及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贾艳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禹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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