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滕州市**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学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学院路与104国道路口东路段时,被滕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查获。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承柱
检察员:刘开元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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