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87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区**街道办事处**村**街**号,住址**,**区**只**所(主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证已注销)酒后驾驶牌号鲁******的灰色的中华牌非营运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检查站附近时,被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随即由医务人员提取血样,低温保存后民警依法送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9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二)本案的证据情况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办案说明、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处罚,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月森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53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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