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镇**村,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鲁******二轮摩托车沿原莱芜市大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高庄街道办事处南冶农村信用社路段时,撞至前方顺行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尾部。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吴某某报警,交警赶至现场,并将吴某某带至原莱芜市**医院提取其静脉血送检,经检验,吴某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76.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询单、到案说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吴某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金国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电话1346825****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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