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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70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镇**村**庄**号,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9月13日期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普通客车,沿濉溪县闸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仲楼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01mg/100ml,属醉酒驾驶。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1.​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曾因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开阳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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