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旌德县**镇**村**路**号,现住址安徽省旌德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旌德县**镇**村其妻子的爷爷家请人吃“答谢酒宴”,在酒席上吴某某饮用了约三两左右的“五年口子窖”牌白酒。当晚19时许,吴某某驾驶自己的皖P*****号牌小型汽车载妻子鲍某某从旌德县**镇**村出发,行驶到旌德县俞村镇后,沿国道G330线、老省道S323线行驶,19时32分左右,当车行驶至旌德县旌阳镇城东路与经七街100米处(旌阳镇后妃岭路段)时,被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白地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旌德县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带至旌德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液样本2份,密封冷藏备检。经安徽省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宋治国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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