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7〕2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芜湖**物业有限公司南陵分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位于南陵县**小区**栋**单元**室的儿子家中吃饭并饮酒。饭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号牌“皖势达”牌电动三轮车从南陵县华泰医院离开沿籍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13时30分许,吴某某驾车行驶至籍山西路与太白大道交叉路口处,因操作不当车辆不慎侧翻,造成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检测,吴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98mg/100ml,属醉酒。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所驾“皖势达”牌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查亚丽
2017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其处所;
2.起诉书正、副本捌份,侦查卷宗壹册、证据材料拾叁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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