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22时许,酒后超速驾驶吉利牌小客车(牌照号为津C****6),从蓟州区上仓镇“河东饺子馆”出发,沿仓桑公路行驶至上仓镇东塔庄蓟宝公路路口,后由北向南行驶至蓟宝公路2公里600米处,与邢某某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冀B****5,悬挂号牌为河北H****9)发生追尾,造成吴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邢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天津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65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邢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

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超速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获取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晶晶

检察官助理:尚洪剑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2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