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大吴庄村南街**排**号。2018年9月18日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运输危险化学品从业资格、未配备专业押运人员的情况下,驾驶不符合运输危险化学品国家标准要求的津R****0号金杯牌面包车,拉载26罐液化石油气,自宝坻区大钟庄镇宝袁新生液化气化站出发,向宝坻城区行驶,途中多次售卖液化石油气,后在海滨菜市场南侧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剩余液化石油气48公斤。经检验,该气体组份体积百分比为乙烷3.08、丙烷83.90、正丁烷0.57、异丁烷0.41,其它12.04,属于危险化学品。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立军
检察官助理:李 洋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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