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8********,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镇**村**组,现住邻水县**镇**巷**单元**号。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秦某某、周某某等人在邻水县鼎屏镇“邻州烤鱼店”吃晚饭期间,饮用了罐装山城啤酒3罐(每罐550毫升)左右。当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便乘坐秦某某驾驶的川A0****小型汽车离开“邻州烤鱼店”回家,当行驶至邻水县鼎屏镇熙榭巷“兄弟烤鱼店”门市前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川XP****小型汽车发生堵塞并发生纠纷。后邻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调解意见是让双方将各自汽车挪开腾路,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川A0****小型汽车倒车准备将车挪开,在倒车过程中,车辆右后部与停放在路边的陈某某的川XC****小型汽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理该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经对其进行现场酒精含量呼气式检测,乙醇含量为98mg/100ml,遂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邻水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3月25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吴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所送检材“吴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2.01mg/ml(等同于20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陈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8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车辆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绪蓉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住邻水县**镇**巷**单元**号。联系电话:1522853****;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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