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西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5198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镇**街**号,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新城**期**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与朋友在西充县晋城镇诚信大道“顺鸿牛肉城”吃饭,吃饭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喝了4瓶啤酒。20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接到邻居电话称其父亲在家中摔倒,让其赶紧赶回家,随后被告人吴某某便驾驶川R2****小型轿车从诚信大道出发,经212国道往仁和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12国道1035公里500米处时被交警现场查获。交警现场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4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莉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证据材料卷贰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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