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6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郫都区**街**号**栋**单元**楼**号。2017年3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0时7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郫都区郫花路巅巅饭店路口时,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1.6mg/100ml。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雷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诉讼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