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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64********,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岳池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15日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川XU****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岳池县九龙大街方向沿银城南路往麻柳桥方向行驶。当日21时31分许,该车行至岳池县银城南路公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因其不配合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民警遂将吴某某带至岳池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1月22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世司鉴[2020]毒鉴字第031号鉴定文书认定:所送检材“吴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0.86mg/ml(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运输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瑶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20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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