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川L*****号小型客车从夹江县漹城镇迎春东路方向沿复兴路往迎春北路方向行驶。当日21时42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漹城镇建设北路与复兴路交叉路口处,吴某某驾车左转弯往水厂路口方向行驶过程中,与沿建设北路从水厂方向驶来右转弯由余某某驾驶的川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余某某报警。
经鉴定,吴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9mg/100mL。经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菁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夹江县**镇**村**组。
2.案件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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