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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57********,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古蔺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18时52分许,古蔺县公安局**派出所接驾驶员李某某报警,称在永乐镇浩天驾校旁有人酒后驾驶一辆摩托车把他的车撞了要跑被拦下。经古蔺县公安局查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牌照川******的小货车从永乐往太平方向行驶至352国道1008KM+90OM处时,被无证驾驶川******(套牌)银灰色五羊踏板车的被告人吴某某追尾。民警现场对吴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3mg/10Oml,并将吴某某带到派出所调查,随后带至**卫生院抽血送检。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36.8mg/100ml。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太雄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9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审前社会调查评估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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