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120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8月2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川F*****的小型轿车行至什邡市天目山路建材城附近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停检查。民警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吴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什邡第二医院采集血样。
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检测,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送检的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军
检察官助理 孙铃凌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什邡市**镇**村**组**号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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