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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82********,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登记而悬挂其他车辆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出警记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悬挂其他车辆牌照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元华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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