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4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开发区**花园**幢**室(户籍地为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苏F5****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开发区通启路小海中学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周某某身体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周某某受伤,苏F5****小型轿车损坏,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在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6.3mg/100ml 。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苏F5****小型轿车等物证的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7.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顾书进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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