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余干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5时12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浙B****R白色别克小车从本市东湖区贤士二路出发,行驶至南京西路二七北路立交桥下时,与中心护栏碰撞,护栏散落在机动车道,导致金某某驾驶赣A****8车行驶至该路段时,与散落的护栏再次碰撞,造成护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驾驶浙B****R白色别克小车逃离事故现场。交警接报警后,在南京西路文教路口抓获吴某某,将吴某某带至南昌市第一医院北院抽血提取血样。
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5.71mg/100ml。
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后逃逸,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支付人民币3200元给南昌金科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对其损坏的交通安全设施予以恢复。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金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血样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 宁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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