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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1月26日饮酒驾车被曲靖市公安局曲陆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从板桥集市驶往板桥镇后所村委会,1时48分许,当其驾车沿西响线由南向北行至西响线K22+900M路段时,所驾车辆与路边警示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道路安全警示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17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2.证人高某某、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培林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8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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