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94********,汉族,中专文化,汽修员,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于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策磨线由玉溪市红塔区刺桐关往北城方向行驶。20时18分许,当吴某某驾车行驶至策磨线K2166+780m处时,其所驾车左前部与李某某驾驶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云******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右后尾部相撞,造成李某某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离开现场,李某某报警后民警在处理事故中查获吴某某。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吴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59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经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4月27日,经调解,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无证醉酒驾驶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59mg/100ml血、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剑华
检察官助理:李玲
2020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87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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