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二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田某某在禄劝县旧县月月兴牛肉馆吃饭,吃饭期间吴某某大约喝了一公两白酒。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云A*****号“双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禄劝县旧县村出发前往禄劝县**村**号,当车辆行驶至倘新线K88+100处被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抽吴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1.23mg/100mL(乙醇/血)。吴某某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查获照片、提取血样照片;2.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及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俎广浩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电话15925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电子光盘二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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