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6********,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镇**社区**路**号。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家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0时22分许驾驶一辆套牌三轮摩托车行至富宁县城区迎宾路交警大队门口路段时接受执勤民警检查,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吴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器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72mg/100mL。为进一步确定吴某某体内酒精含量,民警将吴某某带至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吴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56.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当场查获,并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经查获现场对吴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吴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272mg/100mL。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家吃饭期间饮酒,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去上班,途经迎宾路交警大队门口路段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实经现场血液提取送检,吴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356.53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被查获时驾驶的无号牌湘江牌燃油三轮车为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4.视听资料。证实2020年4月5日20时22分许,吴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富宁县城区交警大队门口路段被交警查获,进而现场接受呼气检测,到县医院抽血、取样封存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秋梅
检察官助理:黄 杰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联系电话1596907****。
2.案卷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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