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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宜良县**镇**街**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23日21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从宜良县狗街镇沿昆明绕城高速公路驶往宜良县城,21时40分许,其驶出宜良南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99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抽取的血液;2.书证:户口证明、人员档案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阮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院印)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759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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