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号,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小区**期**幢**室。2010年12月14日因为寻衅滋事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安宁市**本部**厂**小家吃饭期间饮酒,21时22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牌小型轿车由安宁市**本部**厂**小家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路**新区**市场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吴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38.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正力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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