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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会**组**号。2004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会路段时,由于醉酒和无驾驶资质导致发生车辆侧翻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公安民警在现场查获被告人吴某某,并依法将其带至临沧市临翔区**乡卫生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32.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永玲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01207****。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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