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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住乐山市井研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川******号轻型栏板货车由乐山市市中区通江路口往龙泓路方向行驶,2时25分左右,当该车行驶至岷江二桥碧山路福利院外时,因酒后疲劳导致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道路右侧防护栏相撞后翻于约5米的路坎下,造成被告人吴某某受伤、车辆以及防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随即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损坏护栏的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固戈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路**山庄旁。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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