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1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同事张某某等人在义乌市**街道**小区的一家饭店吃夜宵,期间其自己喝了2两白酒和2瓶大瓶的乌苏啤酒。同日3时51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A0****号小型普通客车带张某某回住处,途经义乌市**街道**路**村交叉路口时,被由黄某某驾驶的浙G9****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该事故无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17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接警单详情,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及抽血视频,事故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吴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丹萍
检察官助理:程志军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义乌市**街道**区**幢**单元,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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