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经开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临沭县人,打工,现住山东省临沭县**镇**村**号。2001年9月6日因强奸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6时35分,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鲁******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曹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醋庄十字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沿沭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鲁******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吴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黄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驾驶车辆照片、抽取血样视频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龙
检察官助理:周德国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315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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