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二部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运营负责人兼设计总监,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0年2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2018年6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20年5月14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途经南北高架行驶至本市静安区成都北路威海路北约10米处被民警查获。查获初期,被告人吴某某有一定的阻碍行为,后经现场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祁某某、邵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查获经过》、查获视频等,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及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视频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被查获时处于醉酒状态。
3.人口查询基本信息、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及涉案车辆情况。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等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静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海荣
检察官助理:杨阳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917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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